日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第七批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这批案例涉及跨境投资理财、跨境担保、跨境继承、破产清算等多个类型,包含港澳居民协议约定内地管辖法院、申请内地法院认可澳门法院判决、香港法院提供司法协助、香港公司股东责任认定等热点与前沿问题,体现了广东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坚持平等保护,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粤港澳大湾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生动实践。据了解,2023年以来,广东法院共审结一审涉港澳民商事案件1.18万件,约占全国的三分之二。
■陈凤翔绘图
密码泄露
●澳门居民密码泄露致资产贬损
●两名当事人和证券公司均需担责
2015年,澳门居民张某兰在内地安信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随后,张某兰将该账户密码告知其亲属,其亲属又告知安信公司的工作人员黎某。
黎某在安信公司从业期间未经张某兰授权而擅自使用张某兰的账户买卖证券,导致账户内的资产贬损。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已对黎某的违规行为作出处理。
张某兰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安信公司、黎某共同赔偿资产被擅自交易而导致的损失。张某兰为证明该损失金额,提交了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
地点: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果:佛山中院一审认为,黎某擅自使用张某兰的账户买卖证券与张某兰受到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黎某应承担50%的责任;安信公司疏于监管,应承担10%的责任;张某兰放任其亲属将密码披露给黎某,应承担40%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张某兰为证明其损失金额而提交的报告书,判决安信公司、黎某分别向张某兰赔偿损失。张某兰、安信公司分别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各方所应承担责任份额的认定正确,但张某兰提交的报告书在计算各笔资产由融资融券账户划回至普通账户的价值时使用了两种不同方法,计价标准不统一;二审法院统一依照资产划回至普通账户当日的收盘价确定其市场价值,并根据资产被擅自交易前后的市场价值差额计算张某兰的损失,对安信公司、黎某分别向张某兰赔偿的金额予以改判。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澳门居民在内地投资理财的合法权益,妥善认定欺诈客户责任纠纷中各方所应承担的责任,结合资产被擅自交易前后市场价值差额认定投资者受到的损失,有力维护粤港澳大湾区金融市场秩序。
协助清算
●香港高院应广州中院请求提供协助
●赋予内地破产管理人在港履职职权
债权人海南邯钢公司以内地注册的海外建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海外建设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2020年4月2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受理海外建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广州金股清算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
根据管理人清查情况,海外建设公司持有在香港注册的海外建发公司(香港)的股份,持股比例为30%,且海外建发公司(香港)名下存有价值较高的不动产。
管理人为便于处分前述股份,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香港高等法院发出司法确认及协助的请求书。
地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果:广州中院认为,该院不属于《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和香港律政司发布的《内地管理人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的程序实用指南》试点地区法院,但破产企业在香港确有资产需要处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管理人申请发出《关于司法确认及协助的请求书》,请求香港高等法院认可海外建设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及管理人身份,并为管理人提供履职协助。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认为,海外建设公司破产程序是由内地法院监督的集体破产程序,内地破产程序既是在海外建设公司的注册地,也是在公司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进行,鉴于海外建设公司在香港拥有的资产,管理人有责任控制该资产,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提出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请求书中寻求的协助对管理人履职是必要的,认可和协助符合实体法和法院的公共政策。香港高等法院作出命令,认可海外建设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以及管理人身份,并赋予管理人在香港履职职权。
典型意义:香港法院认可内地非试点地区法院就跨境破产事项提出的司法确认及协助请求,对推动完善内地与香港法院跨境破产认可和协助制度具有积极意义。
跨境纠纷
●港澳居民因借钱发生争议
●约定案件由内地法院管辖
澳门居民袁某向香港居民蔡某亨出借资金人民币35万元,蔡某亨出具借条,确认收到袁某出借的35万元,借期15天,月利率1%,承诺如到期未还清按月利率1.2%计付逾期利息,并约定因该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提交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
后来,蔡某亨未依约还款,袁某只好诉至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蔡某亨偿还借款本息。
地点: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结果:法院一审认为,袁某与蔡某亨约定因合同引起的争议提交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双方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以履行义务最能体现民间借贷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即出借人袁某的经常居所地确定适用的法律,故本案应适用澳门法律。
袁某向蔡某亨出借35万元,蔡某亨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违反《澳门民法典》第四百条规定的合同应切实履行之义务以及第一千零七十条规定的返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偿还袁某借款本金35万元。根据《澳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在消费信贷合同中,约定利息不得高于法定利息的三倍即年利率29.25%,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逾期利率为1.2%,未超过澳门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利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港澳居民将与内地没有实际联系的纠纷约定由内地法院管辖的案件,充分体现了港澳居民对内地司法机构的信任度和法治认同感。
■新快报记者 高京 杨喜茵
通讯员 曾洁赟 罗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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